茂府规〔2025〕1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茂名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6日

茂名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养护、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20株以上且密度不小于20株/hm²,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古树名木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地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公布

  第十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间内,定期开展古树名木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核实、更新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记录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历史文化、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日常养护责任人等信息,对古树名木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鉴定和认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管理方案,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主体: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城市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养护。

  (三)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的管理单位养护。

  (四)城镇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

  (五)各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镇人民政府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养护。

  (八)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养护责任。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经查证、核实后及时办理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和养护技术规范进行科学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或者出现长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评估,制定方案,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抢救或复壮。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5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当在城乡建设中予以调整或完善。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群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名贵特点、立牌日期、权属人和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

  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文字说明。古树群内实行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可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古树名木、古树群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古树群保护管理状况分级巡查、检查制度,确定巡查、检查周期;发现树木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被批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地方重点野生植物的,其保护管理应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的禁止行为外,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二)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或者缠绕绳线;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紧挨树干堆放物品;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动用明火、倾倒有害污水、污物,铺管架线;

  (六)砍伐或者擅自移植;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古树名木属于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传统经济树种,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古树群保护范围周边、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迁移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项目预算。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向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提出处置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