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府规〔2019〕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健康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6日

  

茂名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取得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部门颁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场所,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安全无害、废物减量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下列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一)对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制度;

  (二)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

  (三)分类收集、进行特殊处置制度;

  (四)收集时间、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制度;

  (五)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

  (六)内部和外部交接、转移管理制度;

  (七)设施、设备、运输工具达到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

  (八)防止流失、泄漏、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九)登记、评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十)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并随医疗服务成本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和交接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负责移送到本科室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按医疗废物不同类别分别放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

  (二)各科室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应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按规定要求交接给本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应按规范将医疗废物运送到本机构的医疗废物暂存处(间、点);

  (四)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负责将本机构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交接给经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人员,并做好交接登记;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在5个以上(含5个)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标示本机构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布情况示意图及相关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设置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站)的医疗机构,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暂存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级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安全防护、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等,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按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范围处置医疗卫生产生的各类医疗废物,处置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三)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的管理、维护,确保处置设备正常运转,使医疗废物的处置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控制排放标准;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居民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符合有关环境管理法规的规定;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配备足够数量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对收集的医疗废物要按管理要求当日处理,未能及时处理部分应暂存于符合要求的暂存设备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不得超标排放、乱排乱放;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建立医疗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

  (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将前半年的检测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二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运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第二十三条 对医疗废物转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一)医疗卫生机构交予处置的废物采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市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进行审批。转移计划批准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日常医疗废物交接可采用简化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在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及运送方式变化后,应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进行重新审批;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每月一张,由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三)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

  (四)当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处置厂接收人员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签收;

  (五)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报当地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年报表;

  (六)《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医疗废物产生、处置的年报表格式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附录;

  (七)其他操作,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就近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事故进行及时处理,降低事故影响和损失。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属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属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告。有扩散危险的,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第六章有关规定,当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无法满足医疗废物处置要求时,应及时向生态环境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批准,可采用其他应急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增加临时医疗废物处理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开展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并负责督促其辖区内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分类,配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做好医疗废物的转运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机构或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违者按相应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经营活动,违者由县(市、区)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