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府规〔2026〕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博贺渔港管理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0日


博贺渔港管理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博贺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博贺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局为博贺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渔港区域内的水域安全管理、渔业船舶管理等。

  茂名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以下简称“滨海海洋综合执法大队”)为博贺渔港的监督机构,负责渔船安全、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渔港水域防污、渔港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相关执法等工作。电白区农业农村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博贺渔港范围内电白区海域的相关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滨海新区渔港服务中心负责渔港规划、建设、疏浚、设施设备维护和渔港水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治等工作。

  属地镇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能,承担属地社会管理责任,负责渔港陆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治等工作。

  其他涉及渔港管理的能源、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旅游、安全监管、市场监管、城管、消防、边检、海事、海警、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博贺渔港位于广东省茂名市滨海新区博贺镇,濒临南海,港湾呈狭长形,面积约9.5平方公里。

  第五条  渔港范围。

  (一)陆域范围。渔港陆域范围为港界图1至16点连线以内的陆地,总面积约4.5平方公里。

  (二)水域范围。渔港水域范围为港界图1至16点连线以内的水域,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

  第六条  渔港功能区划分。

  (一)码头。渔港现有码头全长约890米,近期建设1250米长的高桩码头,供渔船靠泊、装卸、物资补给,码头前沿设置消防、供水、供油等设施。

  (二)港池。港池包括码头前沿停泊作业水域、回旋水域及它们之间的连接水域,面积约17万平方米。

  (三)航道。进港航道与码头大致平行设置,从渔港防波堤口门向内长约3公里,宽100米,设计水深-5.9米(基于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支航道长约400米,宽70米,设计水深-4.5米。

  (四)锚地。渔港规划4块锚地,面积约66万平方米。1#锚地为小型渔船锚泊区,面积约11万平方米,设计水深-2.9米;2#锚地为中型渔船锚泊区,面积约11万平方米,设计水深-3.6米;3#和4#锚地为大型渔船锚泊区,面积共约44万平方米,设计水深-4.4米。

  (五)供冰区。面积约0.48万平方米。

  (六)供油区。面积约0.52万平方米。

  (七)渔港经济区产业园。面积约2平方公里,包括:水产品加工区、预制菜加工区、冷链物流园、物资供应区、交易市场、污水处理厂及消防区等。

  (八)待开发区。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七条  博贺渔港分为公共服务区和商业功能区。公共服务区权属归国家所有,经营权由滨海新区管委会依法依规确定;商业功能区采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如渔港内设施设备由非财政资金建设,投资方可根据投资协议享有权益、履行义务。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

  第八条  渔港经营者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渔业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凡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遵守政府部门制定的运营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渔港经营者应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为其提供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博贺渔港实行“以港养港”,滨海新区相关政府机构可依法收取相关费用,用于渔港的运营、管理、维护、水域环境监测和保护等,具体收费类别及标准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工作,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博贺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博贺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港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及桥梁的正常运行,制定相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和属地镇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防台风期间,根据我市三防办发布的防台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渔港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渔业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锚地有序停泊。

  第十七条  博贺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滨海新区管委会、属地镇政府应制定渔港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港内船舶消防救援,加强监督、指导渔港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配备足够的值班留守船员,以保证船舶能随时操纵进行应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渔港监督机构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单位和船舶应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十九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报请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应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一条  对渔港内影响安全航行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在渔港监督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渔港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费用的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渔港内加油船、加油站(点)、车辆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局应会同发改部门、渔港服务中心等单位划定渔港范围内的加油区域。滨海新区公安部门负责牵头打击渔港陆域非法加油活动,发改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单位应予以配合。滨海海洋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牵头打击渔港水域非法加油活动,发改部门及渔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物、易爆物、有毒物品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四条  不得侵占或损坏消防、助航、导航等渔港设施,不得擅自在渔港区域内设置影响安全的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或发现影响渔港安全的设施,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航道和锚地从事捕捞作业或养殖生产。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渔港水域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管,防止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或危害;对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危及渔港安全的工程活动,渔港监督机构应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加强管理,设置污染物围栏等防护措施。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

  渔港陆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治由属地镇政府负责,渔港水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治由渔港服务中心负责。应在渔港设垃圾接收点,接收并分类处理进港船舶的垃圾,生活垃圾由属地镇政府委托环卫部门处理。船舶含油污水经油水分离装置处理后,废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残油交由有资质第三方处置。

  第二十八条  港内供油作业时,应加强看守,防止出现可能污染环境的情况。如发生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陆域范围内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条  应遵守电力管理相关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由渔港监督机构牵头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渔港建设、管理和执法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超桥梁净空尺度航行和作业,不得违规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员持证上岗,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的保障范围应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遵守本章程和避碰规则等规定。渔业船舶在进出渔港前,船长应在广东省海洋综合执法微信公众号进出港报告系统报告。因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进出渔港的非渔业船舶参照有关报告内容进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通过桥区水域、通航船舶密集区域、交通管制区,应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第三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六)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及安全生产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48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视情节协商处理或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广东省茂名市博贺渔港港界图

        2.广东省茂名市博贺渔港功能区划图


  附件1

附件1.png

  附件2

附件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