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受托监管机构,各监管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茂名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我委反映。
茂名市国资委
2017年3月22日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优化重组,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租赁,是指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占有、使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
(三)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壮大国有经济;
(四)公平、公正、公开、规范有序、强化监管。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租赁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竞价拍卖。即以公开的方式邀请所有符合条件的响应者参与报价,以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处置方式。
(二)公开招标。即以公告形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参与投标的方式。
(三)协议处置。属特殊情况,经市国资委或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竞价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进行以下情形的转让、租赁,必须依法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省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含所属会员)交易:
(一)国有资产整体转让,房屋等建筑物转让,土地转让,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易地改造国有企业的原地财产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转让;
(五)国有资产整体租赁;
(六)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土地租赁;
(七)资产账面净值超过200万元的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租赁。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租赁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资产(非企业产权)评估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下、租赁资产账面净值在300万元(含)以下的,由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转让资产评估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租赁资产账面净值在300万元以上的,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转让国有股权致使国家对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申报,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土地租赁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由企业审批。超过2000平方米的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须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土地出让后初次转让,处置方案报批前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土地分割转让,处置方案报批前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七条 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房屋、土地及厂房(包括设备)租赁期限不超过8年。超过上述规定年限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在转让、租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时,处置方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处置方案,由企业领导班子会议审议决定。处置资产为企业整体资产或者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土地的,应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在企业内公示处置方案5个工作日,由职代会决议通过。
(二)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必须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转让底价应当依据评估价合理确定。
(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要通过评估确定租赁底价。在市国资委全资企业之间的资产租赁,或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或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内、出租不动产资产面积在300平方米(含)以下的,经批准,可由企业根据政府指导价及供求情况、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出租价格合理确定租赁底价。
(四)按规定可以不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相关指定机构转让、租赁的资产,资产的受让方或承租方确定后,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转让、出租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并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五)转让资产、租赁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资产转让、资产出租方案,与受让方、承租方签订规范的交易、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转让、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转让、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转让、租赁资产的账面值,不得通过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进场挂牌、报批等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交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审批权限办理有关备案、报告、审批等手续的;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隐瞒、截留资产或处置收入;
(四)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规避监管;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转让、租赁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本机构监管企业、本企业下属企业的资产转让、出租管理细则,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市场物业管理处、市政府物业经营管理中心应结合《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办法实施前市国资委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